(1)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
(2)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1.1外貿代理關系的主體。關于被代理人或第三人,在民事代理中是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在外貿代理關系中則是個體商人或商法人。它們可以是指經過我國工商登記,從事一定營利性經營活動的法人、合伙企業、私營企業及個體工商戶或者是我國承認的在國外依法登記成立的外國商人。外貿代理行為不得超出被代理人的經營范圍。關于代理人,在一般民事代理關系中的代理人可以是任何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在外貿代理關系中的代理人則必須是經過工商登記,具有商業帳簿并具備相應專業知識、技術設備及資金的商人。
1.2外貿代理的內容。一般民事代理的內容既有財產關系,又有人身關系;既有有償代理,也有無償代理。而在外貿代理中,代理行為均是與財產有關的經營行為,均為有償代理,具有營利性。
1.3外貿代理的名義與責任的承擔。民事代理一般都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活動,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只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而外貿代理不僅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更多的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義從事代理活動。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外貿代理時,它作為一個獨立的專門從事營利性的商人,即使沒有過錯也要直接對第三人承擔合同全部的義務和責任。雖然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可是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代理關系。因此,在代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進出口合同中,代理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最終要及于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