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版權與有關權
第九條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全體成員均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公約附錄。但對于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2規定之權利或對于從該條引申的權利,成員應依本協議而免除權利或義務。
2.版權保護應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工藝、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之類。
第十條計算機程序與數據的匯編
Bgyedu.CoM 1.無論以源代碼或以目標代碼表達的計算機程序,均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給予保護。
2.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匯編,無論采用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予以保護。這類不延及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得損害數據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權。
第十一條出租權
至少對于計算機程序及電影作品,成員應授權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將其享有版權的作品原件或復制件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對于電影作品,成員可不承擔授予出租權之義務,除非有關的出租已導致對作品的廣泛復制,其復制程度又嚴重損害了成員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繼承人的復制專有權。對于計算機程序,如果有關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標的,則不適用本條義務。
第十二條保護期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護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計算,則保護期不得少于經許可而出版之年年終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內未被許可出版,則保護期應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終起50年。
第十三條限制與例外
全體成員均應將專有權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該特例應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沖突,也不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條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及廣播組織的保護
1.對于將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錄音制品的情況,表演者應有可能制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對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將已經固定的內容加以復制。表演者還應有可能制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以無線方式向公眾廣播其現場表演,向公眾傳播其現場表演。
外貿知識 2.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權利許可或禁止對其作品的直接或間接復制。
3.廣播組織應享有權利禁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將其廣播以無線方式重播,將其廣播固定,將已固定的內容復制,以及通過同樣方式將其電視廣播向公眾傳播。如果某些成員不授予廣播組織上述權利,則應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使對有關廣播之內容享有版權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為。
4.本協議第十一條有關計算機程序之規定,原則上適用于錄音制品制作者,適用于成員域內法所確認的錄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權利持有人。在部長級會議結束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之日,如果某成員已實施了給權利持有人以公平報酬的制度,則可以維持其制度不變,只要在該制度下錄音制品的商業性出租不產生實質性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復制專有權的后果。
5.依照本協議而使表演者及錄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護期至少應當自有關的固定或表演發生之年年終延續到第50年年終。而本條第3款所提供的保護期則應自有關廣播被播出之年年終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員均可在羅馬公約允許的范圍內,對本條第1款至第3款提供的權利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第18條應在原則上適用于表演者權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
第二節商標
第十五條可保護的客體
外貿知識 1.任何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這類標記,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要素、色彩的組合,以及上述內容的任何組合,均應能夠作為商標獲得注冊。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的識別性,確認其可否注冊。成員可要求把“標記應系視覺可感知”作為注冊條件。
2.不得將上述第1款理解為阻止成員依其他理由拒絕為某些商標注冊,只要該其他理由未背離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的規定。
3.成員可將“使用”作為可注冊的依據,但不得將商標的實際使用作為提交注冊申請的條件,不得僅因為自申請日起未滿3年期不主動使用而駁回注冊申請。
4.申請注冊的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成為該商標獲得注冊的障礙。
5.在有關商標獲注冊之前或即在注冊之后,成員應予以公告,并應提供請求撤銷該注冊的合理機會。此外,成員還可提供對商標的注冊提出異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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