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70-10-30
執行日期:1973-02-17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1970年10月1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55屆會議,注意到適用于船上和港內工作的和與防止海員工傷事故有關的現有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款,尤其是《1926年勞工檢查(海員)建議書》、《1929年防止工業事故建議書》、《1932年傷害防護(碼頭工人)公約(修正本)》、《1946年體格檢查(海員)公約》和《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款,注意到為保護船上工作人員規定了許多船上安全措施的《1960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所附規則的條款,經議決采納本屆大會議程第五項所列關于防止船上和港內事故的若干提議,經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注意到為了成功地防止船上事故的發生,國際勞工組織和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在其各自有關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的合作下相應地制定了下述標準和在實施這些標準方面尋求組織的繼續合作的建議,于1970年10月30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70年防止事故(海員)公約》。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海員”一詞包括以任何職務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和通常從事海上航行的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員,但在軍艦上工作不在此列。
2.如就本公約而言對任何種類的人員是否應被視為海員有疑問,該問題應由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經與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協商后決定。
3.就本公約而言,“工傷事故”一詞系指在海員受雇期間發生的事故。
第2條
1.各海運國主管當局應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對工傷事故進行充分報告和調查,并對這種事故進行充分統計和分析。
2.所有工傷事故都應予以報告和統計,不應限于死亡事故和船舶事故。
3.事故統計應記錄工傷事故的次數、性質、原因和后果,并清楚地說明事故發生在船上哪個部門(如甲板部、輪機部或供膳部)和事故發生在什么區域(如海上或港內)。
4.主管當局應對那些給人命造成嚴重傷亡的工傷事故和國家法律或條例可能規定的其他事故的原因和細節情況進行調查。
第3條
為了對防止由海上工作的特殊危險所造成的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據,應對一般趨向和統計出來的這種危險進行研究。
第4條
1.防止工傷事故的有關規定應通過法律或條例、習慣法或其他適當手段加以制定。
2.這些規定應參照那些可能適用于海員工作的有關防止工傷事故和保護健康的一般規定,并應為防止與海上工作有特殊關聯的事故提供措施。
3.這些規定尤其應包括下列事項:
(a)一般和基本規定;
(b)船舶結構特征;
(c)機器;
(d)甲板上面和下面的特別安全措施;
(e)裝卸設備(f)防火和滅火;
(g)錨、錨鏈和繩索;
(h)危險品和壓載物;
(i)海員護身設備。
第5條
1.第4條所述防止事故的規定,應明確規定船東、海員和其他有關人員遵守這些規定的義務。
2.船東提供護身設備和其他事故預防設備時,一般應附加有關海員使用這種設備的規定及遵守有關事故預防措施的要求。
第6條
1.通過充分檢查或其他手段并采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正確執行第4條所述規定。
2.應采取適當措施,以保證遵守這些規定。
3.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檢查和執行當局熟悉海上工作及其習慣。
4.為便于實施,應將這些規定的副本或摘要放在船上顯要的位置,以引起海員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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