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5月20日,某銀行與甲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貸款200萬元給甲公司用于購買原材料,還款期限為1999年11月20日。同日,該銀行與乙公司簽訂借款保證合同,約定乙公司作為保證人,為甲公司的還本付息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月20日,該銀行如約向甲公司發放了200萬元貸款。5月21日,甲公司從200萬元貸款中取100萬元歸還以前欠該銀行的逾期貸款。1999年11月20日,還款期限屆滿后,甲公司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乙公司也未按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銀行催要無效,向揚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甲公司立即償還本息,乙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在開庭審理中,甲公司辯稱,因其經營狀況不佳,多方欠債,已瀕臨解體,現無力償還貸款本息。乙公司則辯稱,其經多方調查,發現此筆200萬元貸款中的100萬元是用于償還甲公司以前欠某銀行的貸款,是甲公司與某銀行惡意串通,違背保證人真實意思表示,騙取保證擔保的行為,應依法裁定保證合同無效。且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中均載明貸款應用于購買原材料,而甲公司與某銀行未經保證人同意,擅自改變貸款用途,保證人不應對此承擔保證責任。
結果
裁決甲公司清償借款本息,保證人乙公司承擔50%的保證責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中,某銀行作為具有從事金融業務資格的合法金融機構,其與甲公司、乙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證合同是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乙公司辯稱某銀行和甲公司串通惡意騙取保證一節,因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所以不能予以支持。但甲公司用該借款合同項下總額200萬元借款中的100萬元償還某銀行的逾期貸款,某銀行予以接受,應認定為雙方共同完成的以貸還貸行為。該行為并未取得保證人乙公司的同意,且據查此前的逾期貸款也非乙公司擔保。因此仲裁庭經過認真考慮,認定保證人對以貸還貸的100萬元及相應利息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據此作出了上述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