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丹麥政府決定,所有啤酒和汽水都必須裝在可回收再利用的瓶子中才能出售。這一決策的背景是:傳統的運行良好的玻璃回收處理系統,受到日益增多的不可回收再利用啤酒瓶及其他容器瓶的威脅。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認為該法律給進口貨物增加了比丹麥貨物高的成本,從而構成了阻礙聯盟內貨物自由流動的貿易壁壘。1986年歐洲共同體仲裁法庭受理了這一案件。
共同體委員會聲稱,丹麥法律違反了某種貨物一經在一國出售就自動可以在共同體內各國流動的基本法規。盡管并未直接禁止境外容器瓶的流動,國外貨物供應商們建造可再利用瓶的處理系統都面臨著更大困難。委員會認為該法律歧視性對待國外廠商。委員會還認為,該法律不能等效于環境效益,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也可以充分地保護環境,例如采取志愿收集系統和循環使用方式。
1988年9月,法庭裁決,允許丹麥保留其強制性的容器再利用法律。法庭確認,以環境保護為出發點,允許存在貨物自由流動一般規則的例外。如果歐盟不包含某特殊領域的專款法律,就會引起由于不同國家采取不同法規而導致貿易混亂的情形。法庭認為,為了保證飲料包裝的高回收率而使用可回收的飲料包裝是必要的,從而此法規與目標成u201c適當的比例u201d。
然而,丹麥關于容器瓶種類認可的要求未獲通過。1984年后,國外生產者的貨物必須盛裝于丹麥生產或認可的瓶中(僅在貨物檢驗階段使用并且有數量限制)。實施容器瓶認可法規的動機在于:如果市場上出現許多種容器,就不可能建立有效的回收體系。通過控制瓶的種類可以控制其類別上的多樣性。
法庭發現,盡管回收再利用容器瓶并不能保證最大的回收再利用水平,但確實保護了環境。作為法庭裁決的結果,進口到丹麥的飲料很少。于是法庭又發現,從瓶子種類的強制性認可中所獲得的環境效益,并不能同國外供應商們的巨額損失成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