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對侵權活動造成有效威懾,司法當局應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經發現的正處于侵權狀態的商品排除出商業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為限,或者,只要不違背現行憲法的要求,應有權責令銷毀該商品。司法當局還應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將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商品的原料與工具排除出商業渠道,排除程度以盡可能減少進一步侵權的危險為限。在考慮這類請求時,應顧及第三方利益,并顧及侵權的嚴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濟之間相協調的需要。對于假冒商標的商品,除了個別場合,僅將非法附著在商品上的商標拿掉,尚不足以允許這類商品投放商業渠道。
第四十七條獲得信息權
成員可規定,只要并非與侵權的嚴重程度不協調,司法當局均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將卷入制造和銷售侵權商品或提供侵權服務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銷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給權利持有人。
第四十八條對被告的賠償
www.bgyedu.com 1.如果一方當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經采取,但該方濫用了知識產權的執法程序,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該當事人向誤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當事人對因濫用而造成的損害提供適當賠償。司法當局還應有權責令原告為被告支付開支,其中包括適當的律師費。
2.在對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或行使的任何法律進行行政執法的場合,只有政府當局及官員們在這種執法的過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試圖采取特定的救濟措施時,成員才應免除他們為采取措施而應負的過失責任。
第四十九條行政程序
在以行政程序確認案件的是非并責令進行任何民事救濟時,該行政程序應符合基本與本節之規定相同的原則。
第三節臨時措施
第五十條
1.為了:
(a)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
(b)保存被訴為侵權的有關證據。
司法當局應有權下令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
2.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
3.司法當局應有權要求臨時措施之請求的申請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獲得的證據,以使該當局自己即足以確認該申請人系權利持有人,確認其權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權活動發生在即,該當局還應有權責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的訴訟保證金,或提供與之相當的擔保。
4.如果臨時措施系開庭前依照單方請求而采取,則應及時通知受此影響的當事各方,至少在執行該措施之后不得延誤該通知。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內根據被告的請求應提供復審,包括給被告以陳述的權利,以決定是否須修改、撤銷或確認該臨時措施。
5.可要求提出請求的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使將要執行臨時措施的司法當局認證有關商品。 來源:報關員培訓網
6.在不妨害本條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合理期限內未提起判決案件是非的訴訟,則應根據被告的請求,撤銷依照本條第1款、第2款而采取的臨時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國內法律允許,則上述期限由發出臨時措施令的司法當局確定。如果無司法當局的確定,則上述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或31個日歷日,以二者中期限長者為準。
7.如果臨時措施被撤銷,或如果因申請人的任何行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發現始終不存在對知識產權的侵犯或侵權威脅,則根據被告的請求,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申請人就有關的臨時措施給被告造成的任何損害向被告提供適當賠償。
8.如果行政程序的結果可以責令采取任何臨時措施,則該程序亦應符合基本與本節規定相同的原則。
第四節有關邊境措施的專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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