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06年第24號公告(關于對原產于美國和日本的進口鄰苯二酚征收反傾銷稅)
【法規類型】海關規范性文件
【內容類別】關稅征收管理類
【文 號】海關總署2006年第24號公告
【發文機關】海關總署
【發布日期】2006-5-19
【生效日期】2006-5-22
【效 力】[有效]
【效力說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對原產于美國和日本的進口鄰苯二酚征收反傾銷稅。征稅時間從2006年5月22日開始,期限為5年。商務部為此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6年第32號公告(詳見附件1)。現將執行中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5月22日起,對申報進口原產于美國和日本的鄰苯二酚(稅則號列:29072910),除按現行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外,還應區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適用稅率和下述計算公式征收反傾銷稅及進口環節增值稅。
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
進口環節增值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關稅稅額+反傾銷稅稅額)×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
對應征收反傾銷稅產品的詳細描述詳見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報進口鄰苯二酚的,必須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明,如果原產地為美國或日本的,還需提供原廠商發票。對于申報進口鄰苯二酚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美國或日本的,海關按現行對鄰苯二酚實施的反傾銷措施中的最高稅率(即海關總署2003年第51號公告中規定的對其他歐盟公司適用的79%的稅率)征收反傾銷稅;對于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是美國或日本,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廠商發票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應國家其他公司適用的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
三、有關加工貿易保稅進口原產于美國和日本的鄰苯二酚如何征收反傾銷稅等方面的問題,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2001年第9號公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11號的規定執行。
四、對于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后進口原產于美國和日本的鄰苯二酚已經繳納的反傾銷保證金,按本公告規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與之同時繳納的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一并轉為進口環節增值稅。上述保證金超出按本公告規定的稅率計算的反傾銷稅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有關單位可自2006年5月22日起6個月內向征收地海關申請退還,不足部分,不再補征。
五、對偽報進口鄰苯二酚原產地或偽造原產地證明、原廠商發票,偷逃應納稅款的,海關將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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