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申請人還提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保證規定第十一條的精神,申請人作為債權人并未在收到第三被申請人的書面請求的一個月內行使相關請求權,則第三被申請人據此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同時,依據中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亦可免除保證責任。 申請人對此辯稱,第三被申請人的上述說法未見其證據支持,也不符合保證規定第十一條的內容(一個月內行使訴訟請求權而非仲裁請求權)。
第三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辯解在提供新證據后再次辯稱:第三被申請人在1994年12月19日向申請人發出"關于補償貿易事項的緊急聯系函"(×貿經〔94〕263號),可以適用保證規定第十一條關于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條款。第十一條由于系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故其在體現保護擔保人公平權益,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上只能要求當事人"為訴訟上的請求"。究其所表達的法律內涵,是要求保證人在向債權人書面明確提出以正式的法律程序行使其請求權后,債權人在一個月內不作為的,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據此,第三被申請人可以免除保證責任。
(三)關于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
第二、三被申請人均提到申請人提供的設備質量有問題。第三被申請人稱造成該補償貿易合同履行困境(難)的客觀原因是申請人引進設備本身質量達不到技術要求,又未及時調試,且在履行中未完全按合同收購產品。對此,申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第三被申請人設立擔保時,針對的是補償合同,但設備質量有問題,收購產品也有問題,這些都是第三被申請人無法預料的,情況有重大變化已沒有必要履行擔保,若要求第三被申請人承擔擔保責任,即便是一般保證責任也是顯失公平,有悖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中國的相關法律規定。
申請人則認為,第二、三被申請人多次行函表示設備的技術、質量問題是他們自己的事,之所以未能補償完畢完全是被申請人自身的問題。申請人在整個補償貿易履行過程中無任何過錯。
二、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
申請人(甲方)、第二被申請人(乙方)、第三被申請人(丙方)在仲裁庭主持下,經友好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內容如下:
三方本著真誠、友好的態度,達成如下庭外和解協議,并請求深圳分會對此作出中間裁決。
(一)甲、乙、丙三方確認補償貿易合同未履約部分為148萬美元,在乙、丙方向甲方支付該款項后,三方即終結因該合同所引起的糾紛。乙、丙方承擔的具體數額見本協議第三條。
(二)甲方同意乙方以三方補償貿易延期修改書項下的意大利產夾網成形單毛布揚克式低克重面巾紙設備轉讓款,充抵欠款。甲方不承擔任何與設備轉讓有關的費用和責任。
(三)乙方在本協議生效后三個月內支付上述款項合計148萬美元,到期后乙方如不能如數償付上述款項,則在其支付款項不少于120萬美元的前提下,由丙方在本協議生效后第四個月內代其支付所欠余款。若乙方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應盡早告知甲、丙方。還款匯入甲方指定帳戶:01288492060990,開戶行: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港灣道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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